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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三)

 更新时间:2007-2-6 15:30:17 点击: [收藏本页][免费视频教学][免费会员注册]

  (7)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破产法》有关接触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或其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破产规定》等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三、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但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四、别除权、抵销权与撤销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别除权。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为抵销权。对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禁止抵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发生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此项权利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五、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破产财产经评估作价后,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所得价款用于破产分配。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按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清算组执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同一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票据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记载事项、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承兑、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付款、汇票的追索权

  (二)掌握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付款

  (三)掌握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的付款

  (四)掌握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六)熟悉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七)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种类、证券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一种行为。出票对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三)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事项。

  (四)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1.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的日期。

  2.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

  3.背书的效力。主要有:(1)票据权利的转移;(2)票据权利的证明;(3)票据权利的担保。

  (五)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汇票的提示承兑。根据付款形式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必须提示承兑、无需提示承兑以及可以提示承兑三种。

  2.承兑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3.承兑的效力。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六)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2.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七)付款

  付款是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八)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

  2.追索权的行使。行使追索权,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效力和限制。

  (1)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对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即银行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保证支付。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票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和远期支票。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三)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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