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培训内容结合本部门实际,按 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有资质的培训院校的教师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师资培 训,并取得师资培训证,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经市财政局授权承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有违反规定 的行为,将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 估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持有效证件可免去相应一年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 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财 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自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或 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吊 销和通报。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考取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 一,情节严重的,由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 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 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 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有关处理 事项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含电算化考试)报名、培训考试学校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培训部门的名单定期在指定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北京市“会 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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