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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7-2-6 17:03:25 点击: [收藏本页][免费视频教学][免费会员注册]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应当按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上海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填写补证申请表,经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0]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会[2000]63号)、《关于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17号)、《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63号)以及《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财会[2002]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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