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财会网在线 >> 资产评估师 >> 考试大纲 >> 文章正文

2005年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

 更新时间:2007-2-6 20:35:48 点击: [收藏本页][免费视频教学][免费会员注册]
10.熟悉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11.掌握禁止内幕交易的行为的规定。

  12.熟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定,掌握操纵证券市场的四种行为。

  13.熟悉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和为的规定。

  14.熟悉禁止期诈客房户行为的规定,掌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利益的六种欺诈行为。

  15.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约方式及协议方式。

  16.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17.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8.了解证券交易所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竞价交易规则。

  19.熟悉证券公司的种类、设立条件。

  20.熟悉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则。

  21.熟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及职能。

  (三)要点说明

  1.投票发行的条件、程序

  设立发行投票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增资发行股票的确条件。股票发行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开信息、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备案等。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已做出的核准股票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2.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程序

  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条件、实质条件、禁止性条件;企业债券发行的条件。发行债券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公开信息,债券审批决定的撤销、承销协议的签订、备案。债券的发行要执行国家的各项规定。

  3.股票上市交易的上条件、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家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票交易的程序包括申请与核准,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的申请、按排上市,上市公告。

  4.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及其证券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1)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2)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3)在法定的期限内公告中期报告。(4)在法定期限内公告年度报告。(5)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做出临时报告。(6)发行人、承销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6.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包括:(1)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2)收购要约。(3)终止上市交易和应当收购。(4)报告和公告收购情况。

  7.上市公司收购后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2)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3)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限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8.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2)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3)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十三、信托与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点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信托的概念、特征和信托的种类。

  2.了解信托法的概念。

  3.熟悉信托设立条件和无效信托的内容。

  4.掌握信托财产的概念、范围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5.熟悉信托当事人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立法规定。

  6.熟悉投资基金的特点和分类。

  7.熟悉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定。

  8.掌握基金合同的法律规定。

  9.了解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的要求。

  10.熟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三)要点说明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依法设立的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中取得的收益等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并且合法信托的下列财产:(1)货币资金;(2)有价证券,包括支票、汇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存单等;(3)动产,包括车辆、设备等;(4)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5)债券,包括因合同、票据等行为为间生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受托人依法不得专事讨债业务,但可以经营债权,如债权转让、抵销、折股等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矿藏、毒品、珍稀动植物等,不得设立信托。限制流通的财产,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外币、贵金属、文物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独特性的具体现表现

  为防止受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当行使权利,解决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实质上归委托人所有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冲突,立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即固资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

  3.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外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场地投资限制;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与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金融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的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商业银行的概念、经营原则。

  2.熟悉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

  3.掌握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规定。

  4.了解有关票据的法律关系。

  5.了解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基本内容。

  6.掌握汇票的法律规定。

  7.熟悉本本票和支票的法律规定。

  8.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9.熟悉保险合同,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10.熟悉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11.熟悉保险经营规则。

  12.了解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规定。

  13.了解外汇、外汇管理的概念。

  14.熟悉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15.熟悉违反外理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业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现、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3.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赶索权。汇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有:(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4.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效力,包括:(1)票据权利的转移,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移给被背书人;(2)票据责任的担保,即背书人因背书而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票据权利证明,指票据权利的有效转移,可以用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的衔接。

  5.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6.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7.汇票的付款

  票据付款,是指票据上下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包括提示付款和付款两个阶段。

  8.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当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9.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保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代位权。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本站推荐

    :: 网 络 课 堂 ::

    :: 报 名 付 费 :: :: 职 考 书 店 :: :: 常 见 问 题 :: :: 关 于 我 们 ::

    - 网络课堂优势
    - 网络课堂的使用
    - 服务条款

    - 如何试听课程
    - 如何选课报名
    - 支付方式说明

    - 购书流程
    - 订单查询
    - 到货时间
    - 最常见问题
    - 课件技术问题
    - 公司简介
    - 合作推广
    - 联系方式
    关于我们版权声明帮助中心业务合作友情链接网站地图联系我们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Copyright © 2006 - 2007 www.acconline.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财会网在线 版权所有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邮箱:haixiaedu#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