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为笔者主持的教育部“高等学校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的资助项目(项目编号为200160)的研究成果。感谢匿名审稿人的修改建议,当然,文责作者自负。
「摘要」本文研究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的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安排及其缺陷,并提出改进措施。我们研究发现,在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企业经理人不仅拥有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而且实质拥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其中的作为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不是我们所设计的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而是接近于美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审计委员会。这一安排不符合关于现代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安排的分权制衡原则,难以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我们在分析中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监事会监督为什么会流于形式的基础上,提出应进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创新,即取消监事会(制度),设立独立于董事会与之平行的符合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或将监事会改造为符合我们界定的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制度 公司治理 创新
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块顽疾,那么,其成因除了流窜匪帮战略在资本市场中占优这一根本原因之外(谢德仁,2001),在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的制度安排上是否也存在一定缺陷呢?如何解决之?本文试对此展开研究。为完成此研究目标,本文共包括4节,其中,第1节简介现代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安排和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第2节厘清中国上市公司的现行治理框架关于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的安排及其缺陷;第3节讨论如何利用符合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制度进行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创新;第4节为本文结语。
一、现代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安排和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
对于现代企业的会计事务控制权,我们一方面可以把其企业会计和财务报告过程从事务性内容上区分为内部会计事务(含剩余会计规则制定权行使、内部会计部门管理和内部会计控制等)和外部会计事务(即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独立审计及其相关事务);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把企业会计事务的控制权区分为积极权力(决策权或监控权)和消极权力(即知情权、改进建议权和向相关主体报告权)。这样,关于企业会计与财务报告方面的控制权安排就可以形成如下2 x 2矩阵,如图1所示。
按照我们(谢德仁,2005b)的分析,由经理人和管理层(亦即董事和董事会)拥有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是交易成本相对较低和交易效率较高的制度安排,但若也由其拥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则不符合权力制衡原则,不利于从制度安排上防止经理人在财务报告方面的道德风险,进而不利于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保障财务报告的质量。为此,需要另设独立于经理人的审计委员会(即符合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来独立拥有和行使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以制衡经理人拥有的内部会计事务积极权力,尽可能隔断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不良影响。这样,审计委员会的本原性质就在于,其是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一部分,直接代表股东利益负责监控企业外部会计事务以确保注册会计师对经理人的独立性,从而降低企业治理成本。为符合此本原性质,审计委员会应由股东直接选聘和激励的具有会计、财务和审计等相关专业知识、且独立于经理人的人员组成,直接对股东负责。我们所建议的符合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在性质和作用机理上与美国和中国等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审计委员会是根本不同的。
综上,在现代企业中,关于企业会计事务的控制权安排范式就是:经理人在拥有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的同时还拥有对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消极权力,审计委员会在拥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的同时还拥有对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消极权力,而股东则可通过经理人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聘、激励以及其他制度安排(包括对企业会计事务控制权安排的直接调整)来调整和影响后两者对企业会计事务的权力的享有和行使。①自然,各方的责任承担与此相配。
二、上市公司的会计事务控制权:中国现行制度安排及其缺陷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行框架主要是由《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下同)来规范的。②按照《公司法》,中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的主要控制权在于选聘和激励董事与监事,以及少数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董事和董事会实质拥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是我们(谢德仁,2005a)所定义的经理人和管理层;监事会是一个不享有企业控制权,难以实现其监督功能的监督机构,我们在下节中再对此做详细分析;经理们是不享有企业(剩余)控制权的,他们仅是董事会决策的执行者。至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公司法》并未就此作出规定。但按照2002年证监会与当时的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系列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指引,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从这些规范文件对专门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可以看出,专门委员会主要是进行相关事项的研究和提出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故这些专门委员会更多地是担当董事会在某方面企业控制权行使的咨询机构,而非直接进行决策的机构,真正的决策还是需要由董事会本身来作出的。
按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这意味着,当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时,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为作为经理人的董事会所享有。而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权力安排。若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时,则按照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5月18日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就此制度安排而言,表面上,股东大会直接拥有外部会计事务的部分积极权力,但由于是否聘任会计师事务所需由董事会提议,而非股东直接提议,加之股东大会只是表决是否聘任,董事会拥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执业能力等信息,对于审计收费等重要事项则由董事会决策,所以,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被董事会所实质掌控。更何况,在诸多上市公司中,存在控股大股东,上市公司的外部会计事务全部权力实际是被大股东所拥有和行使。因此,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或董事会实质拥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全部权力或积极权力,自然难以从制度上保障注册会计师相对于经理人的独立性。监事会虽然如《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检查公司财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等权力,但监事会显然并不拥有企业的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2001年开始,中国证监会开始在中国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中的规范文件为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号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文件,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但这只是董事会内部的分工而已。
而就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权力安排来看,《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所以,董事会(包括通常也是董事之一的经理)还拥有企业的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当然,由经理人拥有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本身符合我们在第一节提出的关于企业会计事务权力安排的分权原则。至于企业内外部会计事务的消极权力,连同其他企业事务的消极权力一样,监事会虽在名义上享有,但如后面的分析,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这样,企业内部和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和消极权力其实都掌握在以董事会为核心的经理人手中。因此,按照前述现代企业会计事务权力安排的分权原则,企业内外部会计事务的权力应分开安排给独立的治理机构享有。显然,中国《公司法》关于企业会计事务的权力安排违背这一分权原则,从而难以保障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进而会影响提供给外部投资者的财务报告之质量。
虽然在2005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中都无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但在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当时的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系列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指引。按照这些规范文件,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由此,审计委员会开始正式走人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之中。按照这些规范文件,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以及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可以看出,中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仅拥有公司外部会计事务的部分积极或消极权力。其实,即使审计委员会拥有外部会计事务的全部消极权力乃至积极权力,那也还是代表董事会在拥有相关权力,只是董事会内部的分工,这无法保障注册会计师相对于经理人的独立性。
因此,在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企业经理人(董事会)不仅拥有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而且实质拥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其中的作为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不是我们所设计的本原陛质的审计委员会,而是接近于美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审计委员会,但法律地位又不如后者。
综上,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之关系如图2所示。
三、审计委员会制度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创新
在中国上市公司中设立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其与监事会的关系问题。因为,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检查公司的财务”之职责似乎还是重在财务会计方面,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及所涉及事项做出评价,明确说明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那么,在现行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外另设一与它们平行的审计委员会,还是将现行的监事会改造为审计委员会呢?下面我们不妨先讨论一下中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及其缺陷,然后再讨论审计委员会制度与监事会及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创新之间的关系。
1.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及其缺陷
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监事会成员并非完全是由股东大会选聘的,其中三分之一是由企业职工选出的职工代表,监事会不享有企业控制权,也不明确对谁负责,③其主要职责似乎是对董事会(及其下属)行使剩余控制权进行监督,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董事会行使剩余控制权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这自然最终对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都好,另一方面似乎是要保护什么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公司法》的问题也就由此而生,因为公司实际上是个法律虚构,并不存在着所谓的公司利益,如当董事会不是从激励角度考虑而决定较大幅度地提高全体职工的工资福利时,对股东和债权人自然不利,那么,监事会如何判断呢?其中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必然有根本的意见分歧。其中的股东代表自然受控于股东,维护股东利益,而职工代表则首先应是维护企业员工的利益,其次才是维护股东利益。但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本身一般首先是企业职工,其作为职工的受聘岗位和激励受企业管理层的控制,甚至其是否被提名为监事也是取决于企业管理层,④自然不能独立于经理人,而其作为监事的激励则受制于企业股东大会。这样,职工代表监事在实践很可能是首先维护企业股东的利益。再如,企业会计信息造假在短期内对企业内部职工可能也是有利的(如推迟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使公司有再融资资格进而融入了发工资所需的资金),这样,职工代表监事又如何有动力去监督呢?因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逻辑上就令监事会中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监事处在角色混乱的尴尬境地,从而导致无论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工会主席还是其他员工,在实践中均难以发挥监督作用。此外,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形,仅就监事会对董事会行使剩余控制权的合法合规性监督也很难落到实处,在董事会会议上,所有决策完全可以是合法合规的,但在执行中却违法违规,监事会是难以及时发现和监督的,因为监事会与董事会及经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尚待解决,且监事(尤其是职工代表监事)很可能缺乏正确判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和检查公司财务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总之,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制度在为谁而监督、监督什么、如何去监督、有何能力去监督以及有何激励去监督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以致目前市场各方关于监事会达成共识的是,监事会监督流于形式,监事会自身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⑤这已得到诸多经验证据的支持(如李爽和吴溪,2003)。
显然,中国上市公司现行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与我们所建议的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机理存在根本差异,监事会不享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但在法律上应拥有包括企业会计事务在内的各类事务的消极权力,而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应享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和内部会计事务的消极权力,且主要限于此,而无貌似庞大却无法或难以实现的对经理人的全方位监督职责。
2.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创新:引入符合本原性质的审计委员会制度
何佳和张晓农(2001)在研究审计委员会制度时曾提出几个改革方案:1.、完善现行监事会制度,不设立审计委员会;2.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取代现行的监事会制度;3.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同时保留经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