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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当·斯密税收原则的重新解读

 更新时间:2007-2-9 19:31:39 点击: [收藏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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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30年代以后,在资本主义世界经历了几次比较大的周期性经济危机之后,西方国家逐渐意识到了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这些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本身是无法解决的,必须借助于国家干预。因而很多新的经济学流派应运而生。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凯恩斯经济学派和福利经济学派。二者在财政政策方面都十分重视借助税收工具来达到社会目标。比如凯恩斯建议通过财政支出的增加来扩大社会的有效需求,通过税收再分配的作用来扩大个人的有效需求;福利经济学派则重视运用税收工具来改善社会的收入分配状况,使得总体的社会福利水平提高等。

  在现代财政理论中,两个最重要的税收原则即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包括税收的经济效率和制度效率两方面。经济效率指税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影响应尽可能降到最小,力争保持中性状态。税收中性的内涵不仅局限在消费者的额外负担上,而且扩展到了包括税收诱因对各种经济活动的影响,如劳动、储蓄、产业决策、投资等。然而,税收中性在现实中实际上很难做到。不但如此,而且有时甚至还需要借助税收的非中性。例如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通过非中性的税收来纠正市场缺陷,使市场有效运转。制度效率是指税收制度在保证筹集收入的基础上做到费用最小化。这里的费用包括了征纳双方因征纳税所发生的费用。即政府的征收费用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都要小。公平原则也有新的发展,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的是具有相同福利水平的纳税人在纳税前后的福利应该是相同的。但这一原则实际上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主要体现在如何衡量不同纳税人的福利问题。不同的纳税人有着对福利的不同理解:有的强调收入能力,有的强调消费能力,有的甚至强调闲暇的时间。纵向公平强调的是具有不同福利的纳税人应该缴纳不同的税款。这不但涉及到福利的度量问题,还涉及到课税方法的选择和区别征税程度的问题。税收学界通常用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来体现纵向公平。受益原则要求纳税人根据其从公共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大小纳税。该原则从理论上来说具有合理性,但在实践上受制于三点:一是难以量化受益,二是难以克服公共物品的“免费搭车现象”,三是会使对公共品的需求发生扭曲。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按照其能力来纳税。衡量纳税人的能力通常使用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以所得、支出或者财富的标准来衡量。以所得为基础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所得标准的判断;以支出为基础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公平的要求,缺点在于统计个人支出总额的困难和如何对待生活必需品的消费问题;以财富为基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对财富进行估价以及管理上的困难。主观说强调的是纳税人在纳税之后的边际效用相同;而判断边际效用大小需要以社会福利函数的形式为基础,根据所依据的是功利主义、罗尔斯主义还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可区分为相等绝对牺牲论、相等边际牺牲论和相等比例牺牲论等。

  这些原则的形成背景不同于斯密所处的时代,但却无一例外地是与不同国家的特定历史时期相联系的。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目标对税收政策的要求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市场基本面良好的时候,应强调税收中性;当资本稀缺的时候,税收不应侵蚀资本;当市场不能正确引导公民行为时,税收甚至可以用来代行其责,等等。总之,确定税收原则的基本准则是一国的国情,斯密的税收原则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普适性的原则体系。

  三、亚当。斯密税收原则的兼容性考察

  斯密的赋税原则是否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指导税制改革呢?是否违反某一原则就意味着税制改革是不合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斯密本人在列举各国在征收特定税时,并不总是完全遵守上述四原则的。如地租税就违反了第一原则,但符合其他三原则;什一税及其他一切类似土地税,表面看似乎十分公平,其实极不公平;营业利润税由于在操作上只能实行大小店铺多寡一律的方式,因而也是不公平的;房租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或可称为建筑物;其二,通常称为地皮租。”因而房租税也往往会自行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住户担当,一部分由地皮主支出。而由于房租对于全部生活费的比例,是随财产的多寡而不同的,所以房租税的负担一般是以富者为最重,这被认为是公平的。但要相当正确地确定各房屋的实际房租,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规定房屋税时就根据一些比较明显的事实,比如炉捐和窗税来代替。因而是不符合确定性原则的。人头税如企图按照各纳税者的财富或收入比例征收,那就要完全成为任意的了。如按照每个纳税人的身份征收,那就完全成为不公平的。因同一身份的人,其富裕程度常不一样。“因此,这类税,如企图使其公平,就要求完全成为任意的,不确定的;如企图使其确定而不流于任意,就要完全成为不公平的。不论税率为重为轻,不确定总是不满的大原因。在轻税,人们或可容忍很大的不公平;在重税,一点的不公平,都是难堪的。”课加在低收入者身上的人头税,实质就是一种对劳动工资的直接税。由于对低收入者是依其推定的财富程度征收,因而具有种种不便利性。但征收这种税有两个好处,“其一是收入稳定;其二是所费有限”。此外,是否能使征税做到公平,还要依赖于税负转嫁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取决于表面上的公平。因劳动者的工资受到两种不同因素的支配,即劳动的需要和食物的普通或平均价格,所以“对劳动工资所得课税虽可能由劳动者付出,但严格地说,在课税后劳动需要及食物价格仍保持课税前的原状时,所交税款其实都是直接由雇他的人垫支的。”而雇主一般是会将所垫款项转嫁到货物价格上的,因此,工资提高额及利润增加额最终都是归消费者支付。所以,将劳动工资列为征税对象不一定就能使税后工资趋于公平。对消费品征税则要依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转嫁问题。斯密将消费品分为必需品和奢侈品,必需品是指“不但是维持生活上必不可少的商品,而且是按照一国习俗,少了它,体面人固不待说,就是最低阶级人民,亦觉有伤体面的那一切商品。”此外,一切其他物品即是奢侈品。由于劳动工资部分地受生活必需品的平均价格的支配,所以凡提高其平均价格的事物都会造成对工资提高的压力。因此,对生活必需品课税和对劳动工资直接课税所产生的影响是相同的。“这种税最终总是通过增加的工资而由其直接雇主垫还给他,而雇主则将增加的工资,连同一定的增加利润,转嫁到货物价格上去。所以,此税的最后支付以及连这增加利润的支付,将由消费者负担。”对奢侈品的征税则并不一定会引起劳动工资的增高。而且,除这奢侈品本身的价格外,其他任何商品的价格不会因此而提高。对必需品征税则会引起其他一切商品价格的连锁上涨。

  至于消费品的征税方法,无论对于必需品还是奢侈品来说一般有两种。“其一,可根据消费者曾使用某种货物消费某种货物的理由,叫他每年完纳一定的税额;其二,当货物还留在商人手中,尚未移交到消费者以前,即课以一定的税。”当然,这两种不同的课征方法有着不同的适用对象。“一种不能立即用完而可继续消费相当的时间的商品,最宜于以前一方法课税;一种可以立即消费掉或消费较速的商品,则最宜于以后一种方法课税。”可见,即使对同一性质的消费品征税,也会因其各自适宜的征税方式而难以实现公平的原则。作为替代方法,马太。德克尔爵士有一个有名的提议,即“主张一切商品,甚至立即或迅速消耗的商品,都须依下面这方法课税,即消费者为得到消费某商品的许可执照,逐年完纳一定金额,商人不付任何税额。”此计划之目的在于使商人的全部资本都能用在流通上,而不是部分用来垫付税款。但若对迅速消耗的商品采用这种方式课税则避免不了以下弊端:“第一,这种课税方法和普通课税方法比起来,较不公平,不能好好按照各纳税者的费用和消费比例课征;第二,按照这种方法课税,消费某种商品,或一年一次或半年一次或一季一次付许可执照的费,对迅速消耗商品所课各税的主要便利之一,即陆续缴付的便利,便要大大减少了;第三,这种税所引起的取缔奢侈的作用就变小了。消费执照一度领得了,领照者多饮也好,少饮也好,其所税都一样;第四,要消费者一次性付出等于现在他在各该时间内不感觉什么不73方便的付税总额,恐怕会使他大大叫苦。因此这种课税方式,不处以残酷的压迫,就不会生出现在课税方法所能取得的同等收入。而现在的课税方法,却是没有任何压迫的。”可见,这种替代方式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有悖便利、节约的原则。要兼顾到所有原则,似乎是十分困难的。

  由斯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他从理论上总结了一般赋税的征收所应遵守的四大原则,然而真正要在具体税制设计中完全做到是不现实的。所以,一旦在税种设置的过程中出现无法兼顾各原则的时候,就需要依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原则有所侧重。如在轻税时,人们或可容忍很大的不公平,此时可偏重其他原则;在重税时一点的不公平都是难以忍受的,此时应更加注重公平性原则。当要重视公平的时候,却往往不得不牺牲便利等等。这种逻辑不仅存在于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中,而且同样存在于拓展了的各税收原则中。有的税种为了做到公平,必须要牺牲效率,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有的税种为了实现效率,就必须忽略公平,如对任何企业都一视同仁的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各条税收原则都有相悖的一面。任何税种在设置时,都不可能兼顾到所有原则,都会面临一个所适用原则的取舍问题。这就要看该税种重点应该强调的是哪方面,要依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各税种的具体情况来定。在此思想指导下,税制改革不应有顾此失彼的忧虑。在确定了其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之后,便可抛开其他条框的约束,制订出可行的改革方案。因而,税制改革实际上不可能做到有百利而无一害,但却可做到于百害之中取其轻。当我们列数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并将其奉为信条时,往往忽视这一点,致使在改革时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实在是无此必要。

余显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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