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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企业并购分立免税规则的探讨

 更新时间:2007-2-9 19:31:43 点击: [收藏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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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

  第五,对于使用收购公司的受控子公司进行资产收购问题应作明确规定。规定可以用受控子公司进行资产收购。也就是说,由受控子公司扮演收购者的角色获取整体资产,而支付的报偿是母公司的选权股而不是它的选权股,那么,这一交易仍然可以获得免税待遇。但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避税,不允许该交易中既用母公司的选权股又用受控子公司的选权股作为支付报偿。

  四、企业分立的免税规则

  在西方国家,有些国家的税制中没有公司分立的免税规则,没有尝试给予免税待遇,例如荷兰和日本。有些国家则是未设置专门的免税规则,但运用其他的税收政策或经税务部门的批准,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免税待遇,例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有的国家制定了允许免税待遇的专门规则并且用于限制交易中可预见的避税可能性,例如美国[6].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数国家也不给予公司分立免税待遇,因为大多数财政专家都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公司分立(子公司分立、子股换母股、完全析产分股),它的实际内容就是一种股息分配形式。”即使是给予免税待遇的美国,有关分立的税收规则体现在判例法、税收成文法当中,判例法中的许多原则适用于复杂的分立交易,用于阻止以分立形式达到股利分配的目的,从而获取税收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公司分立的各种具体形式缺乏明确认识与区分,税务机关判定纳税人出于积极经营目的和税收目的分立、判定作为收益分配工具的分立和积极运营分立的能力还不够强,如果给予公司分立以免税待遇,那么就可能成为一种纳税人滥用的税收规则,类似于加拿大的蝴蝶重组。加拿大为了防止这部分滥用免税规则,使得“蝴蝶重组”成为税收法案中最为复杂难懂的部分,加大了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有关公司分立的免税规则应当取消。即使不取消,也应当完善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区分公司分立类型。目前主要是子公司分立、子股换母股和完全析产分股。对于不同类型分立的实质与避税概率,制定不同的税收规则。第二,强调经营目的。获得免税资格的分立交易必须出于明显的经营目的,这是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例如,如果公司分立的目的是规避风险,将风险性行为隔离在某一分立公司当中,就不符合经营目的,无法获得免税资格。第三,强调积极贸易与经营行为。不论是作出分配的公司,还是被分配公司,至少在分立之前的5年都必须是从事积极的贸易行为或者经营行为的。这一要求很必要,它阻止了出于税收利益考虑的筹划。例如:公司分立之前是一个消极的投资型资产集中的公司,在分立之后免税进行资产分配。第四,强调分立不能作为主要用于收益分配的工具。这一要求主要是针对在分立之后销售某一经营单位之一的可能性。公司分立的目的不是进行积极经营,而是将其中一分立公司进行销售而获益,这属于分立公司的投资行为。第五,要求转让者的几乎全部资产必须转让,并且将子公司的全部股票、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分配给母公司的股东,防止公司“舀出”利润,进行实质上的股息分配。

  [参 考 文 献]

  [1]约瑟夫 A.佩契曼。美国税收政策[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4:76-121.

  [2]GabrielleM.R.Richards.The Tax ation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Amalgamations[J].Canadian Tax Journal,1996,Vol.44(No.1):241-259.

  [3]KevinE.Murphy,MarkHiggins.ConceptsinFederal Taxation[M].South-Western College Publishing, an TPCompa ny,1998:399-432.

  [4]DouglasS.Ewens.The Taxation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Tax ShelterAnalysis[J].Canadian Tax Journal,1996,Vol.44(No.5):1486-1497.

  [5]HughJ.Ault.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sand Restructuring in Comparative income Taxation:AStructural Analysis[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302-353.

  [6]Mulherin.J.Harold,ArdraL.Boone.Comparing Acquisitions and Divestitures[J].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2000,(8):117-139.

李维萍 高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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