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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税法体系是我国税收改革的重要方面

 更新时间:2007-2-9 19:38:30 点击: [收藏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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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税收优先于行政收费征收,也优先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征收(纳税人欠其雇员的工资除外)。

  第六,将发票管理的基本规定由规章上升到法律层次,在《税收征管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七,明确纳税人的连带纳税义务。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共同承担同一项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中的任何一人缴纳全部税款,该纳税人不得借故拒绝。税款缴纳后,该纳税人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其他相关纳税人承担各自的责任,这时,税收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为保证公平,与对欠税纳税人征收滞纳金相对应,规定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占用纳税人资金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纳税人支付利息。

  第九,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律责任。凡税法为征纳双方设定的义务都要确定相对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现行税法中行政法律责任不完备的地方和有关税法修订后为征纳双方新增设义务的地方。

  第十,进一步协调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倍数标准由5倍以下调整为1倍以上5倍以下;适当减小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行政处罚形式等等。

  六、改进刑法典中的涉税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有关涉税犯罪归结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刑法第3章第6节第201条至212条中作了规定,把对涉税犯罪的法律规范推进了一大步。不过还是存在着按数额与比例双重标准确认偷税罪难以依法执行,对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不够全面,有关司法解释亟待充实、完善,有关刑罚规定重刑主义倾向严重等问题。为此,对刑法典也应作出相应修订。

  第一,从总体上把握,应少用自由刑,取消死刑,普及财产刑,增设资格刑。

  第二,改变对司法解释过度依赖的倾向。将刑法中有关危害税收征管罪条款含义不够确切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重新界定抗税罪。即抗税是指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应分为暴力抗税罪和非暴力抗税罪。

  第四,调整偷税罪的刑罚标准。为避免前述偷税罪刑罚采用双重标准带来的尴尬,宜取消按偷税比例划定刑罚标准的做法,改为单纯按偷税数额确定刑罚标准。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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